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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扶助保障工作的意见
2017-04-07 17:47   校计生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中发〔2015〕40号)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适应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积极构建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增进家庭和谐幸福,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扶助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计划生育扶助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

计划生育扶助保障工作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奖励扶助、优先照顾,在经济上得实惠、养老上有保障。进一步规范完善计划生育扶助保障政策体系是新形势下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举措,是适应现阶段人口发展形势变化和卫生计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对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优先解决计划生育家庭的问题,鼓励和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树立正确的生育观,推进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家庭和谐幸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计划生育扶助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力争让更多的计划生育家庭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计划生育扶助保障政策的衔接原则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实现对计划生育扶助保障政策的有效衔接。对2015年12月31日(含)之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继续给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已经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或特别扶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继续给予相应的扶助;已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将来符合条件的,继续纳入相应的扶助制度。对2016年1月1日(含)以后有生育行为的夫妻,今后不再给予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扶助。对原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以后又生育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2015年12月31日(含)之前已经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三、计划生育扶助保障政策体系

(一)对2015年12月31日(含)以前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父母,继续落实下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

1.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财政拨款单位、事业单位以及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工资能够兑现的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单位发放,资金由单位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列支。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户籍地”登记发放原则,由郑州市、县(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

2.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对农村居民年满60周岁,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发给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奖励扶助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建立动态增长机制。现行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120元。其中,国家规定的960元奖励扶助资金由国家承担60%,剩余部分由省、市、县(市、区)按照60%、20%、20%比例分担;郑州市提高的160元奖励扶助资金由市级负担30%,县(市、区)负担70%。

3.提高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金标准。对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发给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奖励扶助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建立动态增长机制。现行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120元。其中,省级规定的960元奖励扶助资金由省、市、县(市、区)按照60%、20%、20%比例分担;郑州市提高的160元奖励扶助资金由市级负担30%,县(市、区)级负担70%。

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对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女方年满49周岁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发给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现行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680元;独生子女残疾达到三级以上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发给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现行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540元,直到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其他人员)进行特别扶助,一级并发症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600元扶助金,二级并发症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400元扶助金,三级并发症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200元扶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资金由国家扶助标准和省翻番标准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扶助标准由国家承担60%,剩余部分由省、市、县(市、区)按照60%、20%、20%比例分担;省翻番标准由省、市、县(市、区)按照60%、20%、20%比例分担。对同时符合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基本条件和农村(城镇)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条件的,按高标准执行。

5.农村独生子女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生活补贴政策。对农村独生子女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父母年满50周岁-59周岁(含59周岁)的夫妇,每人每月给予40元的生活补贴。补贴资金由郑州市、县(市、区)财政按照30%和70%比例分担。

6.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减免新型合作医疗参合费用政策。开展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县(市、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父母个人交纳的参合费用由政府负担,资金由郑州市、县(市、区)财政分别负担30%和70%。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父母的参合费用由县(市、区)自行制定减免政策,资金由县(市、区)负担。

7.农村独女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独女家庭,在享受低保普惠政策的基础上,由政府每人每月给予不低于30元的补贴。资金由郑州市、县(市、区)财政分别负担30%和70%。

8.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中招优待政策。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子女参加中招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本县(市、区)高中时照顾10分。

9.农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优待政策。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10.惠农政策对农村独生子女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优惠政策。惠农政策按人均落实资金或项目时,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按照2个子女数对待,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按照3个子女数对待;

按户落实资金或项目时,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可优先予以安排,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予以倾斜。

11.“节育奖”政策。对农村独生子女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从采取绝育措施之日起,施术对象每人每年奖励120元,直至其年满60周岁,享受“奖励扶助政策”。“节育奖”资金由郑州市、

县(市、区)财政分别负担30%和70%。

12.农村领证计划生育独女家庭养老保险补贴政策。对自愿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孩家庭给予每户每年200元的养老保险补贴,直至父母年满59周岁。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由郑州市和县(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

13.独生子女父母住院护理假。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二)对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有婚育行为的对象,落实《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婚前医学检查奖励假、依法结婚奖励假、依法生育奖励假、依法避孕手术奖励假、依法终止妊娠奖励假

1.婚前医学检查奖励假:对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七日。

2.依法结婚奖励假:对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

3.依法生育奖励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4.依法避孕手术奖励假: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①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②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日;③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日。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5.依法终止妊娠奖励假: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政府要把计划生育扶助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各地各部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相关政策,特别是涉及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具体措施,要认真

贯彻计划生育扶助保障政策,切实体现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政策。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好的经验。

(二)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落实计划生育扶助保障政策。要不断加大对独生子女家庭在教育、医疗、养老等方面的奖励、优待,特别是对独生子女年老父母的奖励,建立稳定增长的投入保障机制。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在奖励优惠资金发放、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坚持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落实和完善计划生育扶助保障政策纳入政府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对县(市、区)落实情况原则上每半年督查一次。把对计划生育扶助保障政策落实情况,纳

入目标考核。各县(市、区)政府每年要将落实和完善计划生育扶助保障政策作为本地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向市政府报告。

(四)《郑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特殊困难对象扶助办法》、《郑州市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办法》、《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生育补贴办法》继续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以前文件规定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201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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